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雖引法條依據,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市地重劃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又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3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核聲請人本次再審書狀所載之內容,無非指述相對人違法,司法機關不能不察等情,與原裁定認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僅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為據,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