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市地重劃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0年度裁字第7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歷次裁判皆未審酌建物是否安全無虞,應依循專業之鑑估,因人民之生命及財產權是受憲法明文保障,聲請人僅企求居住安全,免於危險之恐懼;又僅聲請人未依規定分配土地,相對人明顯差別待遇,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核其「再審之訴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