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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71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蕭惠芳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71號

聲請人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9年進行分配土地時,唯獨聲請人分配土地為依原建物面寬分配土地,明顯差別待遇;又依92年修正後解除住三面寬面積限制之法令分配土地,亦違比例原則,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要求,重劃計畫書及都市計劃皆由行政機關擬定,參加重劃地主僅企求依法分配土地而已,若法令不合理,行政機關應儘早修訂,在未修正前縱令不合理亦應遵守,行政機關不能率先違法,否則人民如何信賴政府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7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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