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49號
- 聲請人
-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重劃計畫書中明文記載分區住三之最小建築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最小面寬為12公尺,相對人於92年公告去除分區住三之最小面積限制,並據此分配聲請人原地保留分配之土地,否決聲請人12公尺面寬之要求,自屬違法。又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訴訟中所提出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就此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因認前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前次再審之聲請乙節,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