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91號
- 上訴人
- 翁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安 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2年6月6日派員至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5鄰土地公廟後方山坡地稽查,發現有開發山坡地興建小木屋之情事,現場正在興建中之小木屋約10棟。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以102年6月13日獅鄉建字第102000505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向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擅自在苗栗縣獅潭鄉○○段582-1、582-10、582-8、579及579-1地號等5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新建高度1層之木屋,違建面積約48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90%之違章建築10間,並同時以該函請上訴人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立即停工。嗣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17日府商使字第1020117558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惟上訴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2年7月30日府商使字第102015284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前揭土地上擅自興建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略謂系爭房屋是以12根H鋼之角柱作為基礎埋入土內加以固定,非借助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自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云云,惟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與照片所示,H鋼並非系爭房屋之樑柱而為各自獨立之構造物,且系爭房屋僅單純放置於H鋼之上,兩者間並未以任何方法加以固定連結,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僅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且與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相牴觸,亦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需該當「定著」之法定要件,而所謂「定著」,不僅需固「定」,且需附「著」,是原判決援引之內政部函釋謂活動式房屋雖未附著於土地但使用時有固定處所,亦應「視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云云,顯與建築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相衝突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土地上所設置之木屋,具有頂蓋、牆壁,開有窗戶,體積大且重,非借助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該房屋係由12根H鋼之角柱作為基礎,埋入土內50公分加以固定,覆以彩裝(木材色,看起來像木屋)鋁材板作為牆壁,屋頂亦覆以彩鋼鋼板其下有鋁材琉璃瓦,室內有衛浴設備,屋外有瓦斯桶及排煙管等情,足見客觀上於使用時有固定之處所,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揆之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及內政部函釋之意旨,自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以府商使字第1020117558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惟上訴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認定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