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96號
- 再審原告
- 莊雪芳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被告依原審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31號和解筆錄,將被繼承人莊福耀遺產稅案原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2,712,394元,註銷稅額4,546,349元。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金額部分,繼承人於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後,即未再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在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故該項扣除額,不應再予以變更,請將註銷稅額更正為9,003,829元等語。案經再審被告以101年8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0575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和解效力,未及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再審被告在和解成立時,已放棄或讓步調整「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權利。又本件和解筆錄既無引用再審被告100年8月23日陳報狀內容,且和解筆錄內容僅有「被告同意追減遺產總額-土地(遭違章占用)21,960,558元」,和解筆錄內容非常明確已有拘束力;退步言,再審被告雖未於和解筆錄明文拋棄調整「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但從和解過程中,再審被告未將100年8月23日陳報狀內容作為和解內容或條件,足以推論再審被告顯已拋棄此一調整之權利。另原確定判決法官之一為林玫君法官,惟林玫君法官於原審法院參與本件訴訟事件之和解,則林玫君法官本應自行迴避,但並未自行迴避,自有再審事由等語。
四、惟查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所謂爭點主義乃指各爭點間無連動性質者而言,若甲爭點之改變必然會導至乙部分結果之變更,則雖然乙部分並非復查及訴願程序之爭點,但訴訟結果乙部分既必然隨著甲爭點之改變而變更,乙部分等於尚未確定,乙部分當然也成為行政法院審理範圍。又甲爭點變更時,若乙部分不變更,將使之前所認定之乙部分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甲部分有變更時,縱使乙部分遭連動變更結果對納稅義務人更為不利,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本件上訴人爭執之「遺產總額」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有連動關係,「遺產總額」若有變更,「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必然會有變更,因而「遺產總額」因和解而追減10,871,903元時,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當然要重新核算,縱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但依前揭說明,亦難謂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應迴避之林玫君法官,雖參與另案之和解程序,並未參與原審判決之裁判,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