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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0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00號

再審原告
張煥禎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得以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其當事人為該解釋之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聲請人,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原告係壢新醫院負責人,辦理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權責發生制記帳,列報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依現金收付制調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55,404,54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60,075,938元,補徵應納稅額20,285,687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損害賠償、利息支出、折舊及各項攤提與權責發生制改按現金收付制調整之收入總額、薪資支出、材料費、保險費項目,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96年6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9403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嗣司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作成釋字第722號解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之事實摘要,本件再審原告為該解釋之聲請人,固無疑義,惟其據以聲請該解釋之原因案件為本院98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即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即再審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顯非同一。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就原確定判決,以同一原因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事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是以,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6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9年7月3日(星期六)止,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7月5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再審原告遲至103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0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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