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27號
- 聲請人
- 黃紫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2相對人間辭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核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