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93號
- 上訴人
- 黃○○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王浩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林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原名黃○○)係前臺北市立○○托兒所(下稱○○托兒所,民國101年8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立○○幼兒園)保育員,於92年10月31日簽請自92年11月12日辭職,○○托兒所以92年11月4日北市○托人字第09260129800號派免建議函請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上訴人社會局)核示,經被上訴人社會局以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令(即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辭職,於92年11月12日生效,並經銓敘部以92年12月5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函辦理辭職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上訴人係簽請於92年11月12日離職,且自同日起即未再到職上班,故原處分至遲應於該日已送達上訴人使其知悉。又原處分因未附記教示條款,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至遲亦應於該令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復審,惟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24日始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書,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年,上訴人亦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上訴人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等由,決定復審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一部(派令未送達當天視為送達)撤銷;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上訴人教育局)間公務人員關係存在;3.命被上訴人教育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改分發單位。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之辭職,既係基於公務人員欲解除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意思表示,並應適用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托兒所所長核定上訴人簽請辭職後,該所以92年11月4日北市○托人字第09260129800號派免建議函請被上訴人社會局核發辭職令,該派免建議函僅係以稿代簽之令函,實屬被上訴人社會局之內部簽呈,更遑論有合法送達上訴人,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托兒所自無以該派免建議函報請上級權責機關核定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社會局核定辭職令(即原處分)即難謂適法,原判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又本件行政機關先後以書面作成派免建議函及辭職令(即原處分),惟該二行政處分之書面既未送達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教育局間公務人員關係存在,實有理由。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嗣後未到勤執行職務,即認上訴人知悉該等行政處分乙節,於法不合,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另該等行政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更遑論給予上訴人有處分前陳述或申辯之機會、處分書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嚴重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大同托兒所係依據上訴人92年10月31日簽,而以92年11月4日北市○托人字第09260129800號派免建議函請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社會局核示,尚非○○托兒所致送上訴人之公文,該派免建議函自無庸送達上訴人;復按銓敘部73年7月21日(73)台楷甄五字第3514號函釋:「公務人員辭職命令生效日期,應以機關發布之日為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被上訴人社會局核定之辭職令(即原處分)之生效日期,應以該局發布該辭職令(即原處分)之日即92年11月12日為準(且依該辭職令之記載,上訴人辭職於92年11月12日生效),此觀諸「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業手冊」第62頁第(14)-2點益明。至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核屬個案見解,且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是核其上訴理由,核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