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85號
- 聲請人
- 黃紫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第1472號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103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判確定。嗣聲請人又就同一事件提出陳情,相對人函復略以聲請人已多次重複陳情,故不再回復等語。聲請人不服該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閱卷後確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故應以105年7月21日(閱卷後)作為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又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36號、第741號解釋均可作為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故原確定裁定實為違法違憲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