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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62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62號

抗告人
黃紫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名黃家真)原係臺北市立大同托兒所(民國101年8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立大同幼兒園)保育員,任職期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90○0○00○○市○○○○00000000000號令(下稱92年8月27日令)核定其記過1次處分。嗣抗告人提出辭呈,經社會局以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令(下稱92年11月12日令)核定其辭職自92年11月12日生效,並經銓敘部92年12月5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0號函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自101年12月起即多次向有關機關提起救濟:㈠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記過之92年8月27日令部分:社會局以102年7月23日北市社人字第10240440600號函復申訴不受理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2年9月17日102公申決字第029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㈡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辭職自92年11月12日生效及請求改分發部分:遞經保訓會102年9月17日102公審決字第025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在案。㈢抗告人不服上開懲處事件,復向社會局提出陳情,社會局以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102年3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0414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訴訟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辭職令無效,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駁回、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復於103年12月26日向市長陳情,經交由社會局以103年12月30日北市社人字第10350203200號函復抗告人,並說明其已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將不再回復。嗣抗告人於104年1月7日向臺北市市○○○○○市○○○○○○○○○號SZ000000000000),請求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撤銷92年11月12日令及銓敘部之動態登錄。復於104年1月23日檢附申訴書向市長室陳情(信件編號SZ000000000000),請求撤銷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抗告人再於104年3月27日檢附再申訴書、復審書遞送市長室(信件編號SZ000000000000),並請求保訓會撤銷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上開3件陳情案件經交由社會局處理,該局審認抗告人自101年起迄今已多次以同一事由陳情,前均已明確答復,且有關抗告人因懲處、辭職及請求改分發等事件亦分別經保訓會、相對人、原審法院及本院作成相關決定及裁判在案,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皆不予回復。抗告人不服社會局就其上開送交市長室之案件皆未處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但命社會局須將抗告人104年3月27日陳情檢附之再申訴書及復審書移由保訓會審理,社會局乃以104年8月6日北市社人字第1044108100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抗告人之再申訴書及復審書轉陳保訓會。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請求命相對人撤銷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92年11月12日令,以及命相對人行文教育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改分發單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103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就相同之事由,多次重複向相對人提出陳請,相對人以103年12月30日北市社人字第10350203200號函復抗告人,說明其已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將不再回復等語,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相對人嗣後就抗告人多次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亦於法無違,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社會局不得擅自以命令發布公務人員辭職,故社會局92年11月12日令未送達,與銓敘部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銓審函均無效。抗告人與教育局公法關係仍存在,抗告人請求改分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學校。㈡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可就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及92年11月12日令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所謂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前開法文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人民依上開規定而為陳情,僅屬人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並不因該規定而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人民若就上開陳情未獲滿足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屬起訴係不備要件。

㈡抗告人向市長室陳情事件(編號SZ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核仍係就前揭業經行政訴訟定讞案件,向原處分機關(社會局)之上級機關(即相對人)重申對原處分機關處置之不滿,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無非陳情性質,而非依據法令向相對人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以陳情案件未獲滿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以及命相對人作成撤銷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92年11月12日令及抗告人得分發之處分),自屬起訴要件不備。原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其起訴要件不備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陳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及92年11月12日令若干缺失,核與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6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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