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
- 原告
- 黃紫羚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
- 代表人
- 懷敘(處長)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林奕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103 公審決字第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下稱被告人事處)於起訴時機關代表人為韓英俊,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懷敘,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任職臺北市立○○托兒所(下稱○○托兒所),於民國92年10月31日提出辭職簽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准於92年11月12日辭職,並經銓敘部辦理辭職登記在案。嗣原告對臺北市社會局及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其自願辭職無效,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請求改其分發單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教育局間公務人員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教育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改其分發單位,復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又於102 年12月2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註銷銓敘部辭職動態登記,並請求被告人事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將原告轉任或改派被告教育局所屬機關學校。經被告人事處以102 年12月31日北市人任字第10232569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轉被告教育局略以:原告所請事項涉被告教育局權管,請惠予卓處等語,被告教育局遂以103 年1月9 日北市教人字第1024323118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復原告略以:原告所請事項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非屬現職公務人員,尚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爰無法受理等語。原告不服,對系爭函一、二提起復審,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亦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是如人民訴請撤銷該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一部分:本院查,系爭函一僅為被告人事處認定原告請求事項非屬其權責,而將原告申請案件移由權責機關辦理之行文,核其內容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一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二部分:
⒈查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辭職事件中,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教育局間公務人員關係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教育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改其分發單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略以:原告簽請辭職經臺北市社會局核定生效,辭職生效後原告之公務人員資格固仍存在,但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臺北市社會局及被告教育局間無任用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教育局間公務人員關係,為無理由,且原告係自請辭職,無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情形,原告任職○○托兒所期間,○○托兒所亦無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教育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分發,與該條「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獎懲事件,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原告於92年11月12日之自願辭職無效,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請求改分發單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略以:臺北市社會局92年11月12日核准原告自願辭職令並無明顯重大瑕疵,並非無效,原告於92 年11 月12日辭職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至94年○○托兒所裁撤時,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留用人員,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改分發其他單位,並無可採等語,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教育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將其分發或改派其他單位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3 號、第14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26號、103 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
⒉原告再以102 年12月27日申請書,以相同理由重為上述請求,經被告人事處以系爭函一轉由被告教育局辦理,被告教育局僅以系爭函二重申前揭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即原告自願辭職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請求轉任或改派,核系爭函二之內容僅屬單純之事實陳述、理由說明,並未因該說明對原告產生任何新的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函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者,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