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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8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8號

抗告人
蕭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其具公務員任用資格,於民國89年間欲回任公職,卻因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前人事行政局)曾函各機關不得自行聘用具高普考及格之非現職公務員,致其求職遭拒,請求協助解決此問題,而自100年起多次向總統府、前人事行政局(自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即相對人)陳情並請求查證,迭經相對人函復稱各機關人員遴補管道多元,除由申請分發各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外,尚可依法商調他機關現職人員、辦理內陞或進用非現職人員,至各機關究以何種管道取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係由機關斟酌其業務需要,本於用人權責決定。抗告人仍續陳情,相對人嗣以102年3月15日總處培字第1020025902號書函復(下稱系爭書函):「……說明:……二、台端陳訴旨揭事由,前經原行政院人事局分別於100年2月18日、4月11日、5月23日、8月12日、10月18日、101年1月4日及本總處101年6月4日、9月11日、12月13日、102年1月7日(誤載為17日)詳復在案,邇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處理。」茲抗告人以相對人系爭書函未確實答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系爭書函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於100年、101年間就相同上情不斷陳情事項,告知邇後處理方式,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就抗告人本次(102年3月4日)所陳情事項有所處置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稱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云云,惟不論係觀念通知抑或行政處分,均不應侵害人民之權益,然原裁定稱「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102年3月15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無可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亦剝奪人民權益。(二)抗告人提供多份應徵公告,均明文「限現職公務員」云云,惟應徵公告此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應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亦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是如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102年3月15日系爭書函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查抗告人以其為非現職公務人員求職遭拒,而迭向相對人陳情,前經相對人多次函復略謂:各機關人員遴補管道多元,除由申請分發各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外,尚可依法商調他機關現職人員、辦理內陞或進用非現職人員,至各機關究以何種管道取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係由機關斟酌其業務需要,本於用人權責決定;該局並未規定各機關不得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現行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擬再任公職,應依現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等語,因抗告人仍續陳情,相對人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即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行政機關得不予處理之規定,就抗告人前述同一事由之一再陳情之案件,函復行政機關已提供相關法律規定釋疑而為適當處理,足見系爭書函僅係就抗告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就抗告人作成任何具體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雖提出部分機關徵才項目明訂以現職公務人員為資格條件,並主張於法無據云云,惟相對人並非該辦理任用公務人員之機關,且亦未曾就抗告人之具體事件作成具有法律效果之決定,系爭復函之內容無損害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因其聲明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且無從補正,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而認其起訴不合法,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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