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67號
- 聲請人
- 黃紫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辭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辭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聲請人前不服原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410號、第1827號;104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至銓敍部閱卷後,始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府社會局)於92○00○00○○○市○○○○00000000000號令免職處分核定聲請人派免(下稱派免令),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無送達紀錄,則該令之生效日期應依據銓敍部86年8月11日(86)台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示,須送達當事人才辦理離職手續,聲請人既未收到該派免令,辭職派令即不生效,就無須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辦理離職手續流程。另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亦認為辭職處分係免職處分,而臺北市懲處要點就免職處分要報府處理,並未授權給各局處,北市府社會局核定聲請人辭職,具有明顯重大之程序瑕疵。故聲請人至今仍係臺北市立大同托兒所員工,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請求轉任或派職。而派免令未送達,卻要公務人員辭職,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7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至103年8月25日即告屆滿(聲請人住新北市,加在途期間2日)。迺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11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依上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以其申請閱卷後始知北市府社會局之派免令,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無送達紀錄,故該派免令不生效,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然該主張業經聲請人於前程序為主張,並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論斷在案,自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另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申其不服原處分(即派免令)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而對以其未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致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亦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