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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40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胡國棟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0號

抗告人
劉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前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2年5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對上開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遭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原判決,略以:原判決理由欄四第13行所載「原告除將系爭眷舍全部出租予沈成英外」,其中「出租」之記載,應更正為「出借」等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為更正,對抗告人於本件事實不利,且該更正亦屬不當、違法。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應係指判決所記載事項,非屬涉及法院事實認定及違法評價等顯而易見之書寫錯誤,始得以事後之裁定加以更正;倘若涉及法院事實之認定及違法評價之形成過程發生錯誤,當非屬「顯然錯誤」,不得據以更正,應為重起案件審理程序之裁定,以重新調查相關事證,查明案關爭議事實。原判決據其所認定「出租」全部眷舍之事實,進而推論不論抗告人係將系爭眷舍全部「出借」與沈君,或係一部分「轉借」,均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除未依法善盡調查職責外,推論過程亦前後矛盾。原裁定將「出租」更正為「出借」,顯然粉飾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㈡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四記載:【原告起訴主張:...云云,惟查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以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0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沈成英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為認定依據,該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除將系爭眷舍全部『出租』予沈成英外,沈女並在眷舍旁之空地搭蓋三間店面使用,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八十六年間原告退休,欲定居於系爭房屋,乃要求沈成英搬遷以便整修,沈成英竟心生不滿,拒絕原告進入,欲全面占用。原告對其乞丐趕廟公之行為,已至無法容忍之地步」等語,顯見原告『出借』之範圍事實上已達原告自己亦無法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之程度,已形同將眷舍全部『出借』他人,況「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不得轉借眷舍之規定,並不以全部轉借為必要,縱僅一部轉借,仍屬違反該辦法之規定,是原告所稱其因工作關係轉調各地,惟仍來來去去,其妻之戶籍亦一直設於系爭眷舍云云,縱屬實情,亦因其已一部『轉借』而違反該辦法之規定,原告所稱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尚屬無據。】,由上開理由前後文可知,原判決本意係以抗告人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出借」或「轉借」予沈成英為由,而認其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其理由欄四第13行所載「原告除將系爭眷舍全部出租予沈成英外」,其中「出租」之記載確實為誤繕,原裁定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出借」,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判決之實體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4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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