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09號再 審原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王明勝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 定事由為依據,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