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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4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合文蕭忠仁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14號

上訴人
牛玉津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奉准申請專案退休;嗣上訴人以渠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原得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因被上訴人違法隱匿銓敘部84年9月6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下稱銓敘部84年9月6日函)及84年10月5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199964號函,致上訴人僅能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而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受有權利損害等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與確認被上訴人間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原審未詳為深究,徒以上訴人無確認之訴之利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倘原判決認本件無確認之訴之利益,應以起訴不符程式裁定駁回。乃原判決一方面從實體上以判決駁回,一方面卻又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雖為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並辦理各機關政風人員之認免遷調作業」,顯見上訴人身為政風人員,係由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陞遷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任免」、「陞遷」,何以又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任用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徒以上訴人退休時係在臺電公司任職,遽然否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認用關係,殊嫌無據。

㈢上訴人既依國家考試及格、依法任用後,再由被上訴人調派至其設置於公營事業之政風機構,自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原審未注意及此,亦忽略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與意涵,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確認訴訟(確認三種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核心觀點為;

⒈公法上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以具體職務關係為基礎」之「行政機關與所屬公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因此認其提起確認公務員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為無理由。

⒉又銓敘部84年9月6日函之內容僅是要求被上訴人對所屬機關為通知,故並不足以形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通知義務」之法律關係,因此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同樣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有關「確認其退休得適用公務員法令,並由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單位承辦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因為二造不具「以具體職務關係為基礎」之「行政機關與所屬公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則無確認之訴之利益。

㈡而原判決對前開法律判斷之法理依據已有詳細說明,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均合法有據。而上訴意旨既將原判決分開論述之三項法律判斷理由混為一談論駁,復對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與實證法本身或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何種權威法律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針鋒相對式之具體敘明(其所引用個案判決先例事實之實證特徵,從規範評價之觀點言之,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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