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8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合文蕭忠仁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38號

上訴人
廖煌銓
上訴人
陳家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高宗正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表人
張璠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表人
葉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開發新北市○○區○○段1747、1748、1869、1870、1871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市5)〕,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民國101年重建字第0060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予廣一公司。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違法拆除,致權益受損,遂對被上訴人工務局前開核發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廖煌銓向訴外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等4人(下稱蔡和雪等4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當時上訴人廖煌銓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然嗣後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登記莊和雪等4人為所有權人,亦僅係不動產登記外觀對抗效力之問題,無法改變真正權利人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位。上訴人一再說明系爭建物因起造人名義為莊和雪等4人,須待所有權狀及第一次登記辦妥後,才能依實際權利狀況登記予上訴人廖煌銓。原判決卻執著於上訴人廖煌銓始終未能於系爭建物滅失前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而認定上訴人廖煌銓並非建物權利人,實有違誤。

㈡原判決所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莊和雪等4人。惟莊和雪等4人與上訴人廖煌銓之間究竟有無買賣契約、有無委任廖煌銓處理土地登記移轉及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莊和雪等4人曾經出具聲明書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廖煌銓所有等重要事實及證據,均未於原判決中予以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陳家賢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認定莊和雪等4人為原始所有權人;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雖認定莊和雪等4人為原始所有權人,亦僅處理到莊和雪等4人為原始起造人,並未觸及後續莊和雪等4人與上訴人廖煌銓之買賣關係。原判決卻以該判決認定莊和雪等4人為所有權人,無視於上訴人所提出白紙黑字的物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縱認上訴人廖煌銓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家賢為所有權人。詎料原判決竟便宜行事,僅以「不得拘束本院」寥寥數語打發,片面判定上訴人非建物所有權人,置卷內其餘物證於無物,上訴人豈能甘服。

四、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等係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發給他人建築執照之授益處分,以「該建築執照許可建屋之土地,原有其所有之建築物,故建築執照之發給將侵犯其主觀公權利」為由,而提起行政爭訟(同時併列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被告,以下分別簡稱城鄉局及經發局),請求撤銷該建築執照發給之行政處分。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城鄉局及經發局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對工務局之起訴,則認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其訴。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之理由,則如下述:

⒈經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建築物屬上訴人等所有(因為其等非該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

⒉就算假設其等因為自原始起造人處買受上開建築物,依現行民事法院採行之法律見解,取得所謂之「事實處分權」,但該建築物在土地建築執照發給以前之99年3月1日已經第三人拆除,該建物與土地間所生民事法上法律關係之連結(指土地租賃關係)即不復存在,僅餘純粹以債權法為基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此情況下,原建物所有權人或享有事實處分權之人,與該建物基地有關建築執照發給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即不復存在,因此對該基地建築執照之發給,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

㈡而原判決以上之法律見解合法有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上訴意旨就有關「起訴城鄉局及經發局經判定被告不適格」部分,對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完全沒有論駁。就「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部分,僅一再於事實認定層面上爭執「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處分權」等情,但對原判決前開體系化之法律論斷究竟與何等司法實務權威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則無具體敘明。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