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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6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68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8年3月5日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該案訴訟救助,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5日,有該裁定書可按,距今已逾4年餘,尚難以上開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尚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亦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情事等由,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故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月20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103年1月27日復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主張應予訴訟救助云云,仍係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號裁定所認無可採之雷同事由,而無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6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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