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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27號

再審原告
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 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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