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27號再 審原 告 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 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