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1號
- 再審原告
-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洋洲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
- 訴訟代理人
- 盛恆(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馬幼竹變更為廖超祥,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三、緣訴外人德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7日及11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洋菸1,600箱,同年1月10日及13日委由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轉儲入再審原告經營之弘貿保稅倉庫。嗣德順公司在存倉期間分別於同年1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申報提領146箱,其餘1,454箱則於同年1月20日申請裝櫃出口。惟經再審被告於出倉前查核結果,發現僅其中1箱與原進儲相符,其餘1,453箱(下稱系爭貨物),其內裝除第1層(5條)仍為香菸外,以下9層(共45條)皆以紙板填塞混充,經清點共短少進口香菸65,406條。再審被告乃認再審原告未善盡保管儲存貨物義務,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各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稅款新臺幣(下同)13,808,578元及8,270,429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清楚指摘本院前確定判決將不具證據能力,非屬卷證資料之案情摘要暨彩色照片,採為本案判決重要證物,並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悉數於再審原告倉庫內被調包,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僅以此為「主觀之歧異意見」一語草草帶過,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對本院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院顯有錯誤;惟就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認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