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54號
- 再審原告
-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洋洲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悅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馬幼竹
- 送達代收人
- 盛恆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德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7日及11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洋菸1,600箱,同年1月10日及13日委由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轉儲入再審原告經營之弘貿保稅倉庫。嗣德順公司在存倉期間分別於同年1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申報提領146箱,其餘1,454箱則於同年1月20日申請裝櫃出口。惟經再審被告於出倉前查核結果,發現僅其中1箱與原進儲相符,其餘1,453箱(下稱系爭貨物),其內裝除第1層(5條)仍為香菸外,以下9層(共45條)皆以紙板填塞混充,經清點共短少進口香菸65,406條。再審被告乃認再審原告未善盡保管儲存貨物義務,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各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稅款新臺幣(下同)13,808,578元及8,270,429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法院則另為裁判)。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提出之案情摘要暨彩色照片,原審卷並未標記頁碼,顯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再審被告提出予法院,其未交付繕本與再審原告,亦未經雙方言詞辯論及法定調查程序,故不屬卷內資料,不具證據能力,惟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照片採為判決重要證物,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悉數於再審原告倉庫內被調包,即認再審原告未善盡保管義務,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23條及第14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上林公證有限公司到場查勘之公證報告,德順公司於100年1月11日至13日提領之146箱貨物,其內裝為紙板,並非真正菸品,與留存於再審原告倉庫之系爭貨物相同,即第2層至第10層俱非真品,尚非事後於再審原告倉庫內被調包。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對證據資料掌握不完整亦非正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職權調查原則,且判決不備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業已載明:「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在卷,足見原審法院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之結果,包括言詞辯論當日由再審被告提供之案情摘要及照片,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攻防意見,顯無再審原告所指稱:「顯屬審判程序結束後另行附入,不屬卷內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之違法情事。
(二)原審判決已敘明:「……又德順公司在本案發生之後,委請上林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就其所提領之部分系爭貨物進行查驗,查驗結果共有6種內包裝情形,其內容物確為香菸。」等語,而為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之指摘,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原審於101年10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7頁),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顯無上訴意旨指摘『未就調查證據結果告知上訴人辯論』之情事」;暨「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案情摘要及附件2照片未依上揭規定檢送予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原審審判長未定期間命其補正,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記載甚明,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提出之案情摘要暨彩色照片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予法院,其未交付繕本與再審原告,亦未經雙方言詞辯論及法定調查程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維持將之採為重要證物之原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23條及第14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其主觀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再審原告援引上林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所規定職權調查原則之指摘,無非係就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判決理由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固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依上述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涵,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就事實認定事項及為理由不備之指摘,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