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82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82號

再審原告
金文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邊泰明
參加人
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毛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參加人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領得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核發之100建字第0049號建造執照後,由訴外人首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造人)在該土地上承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101年3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工及竣工。嗣參加人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於101年3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經再審原告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於101年7月31日核發101使字第0216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所有之同上地段三小段50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與系爭建物西側相鄰,其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係屬違法,並侵害其權利,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1條第7項、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319號令修正自95年1月1日生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2.16.2節等規定,相鄰兩棟建築物間之總距離應達11.18公分兩倍,即22.36公分,始合於法令規定,惟參加人確未依竣工圖施工,再審被告仍核發其使用執照,明顯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未指摘,並將「法定碰撞距離」理解為「系爭建物興建時與既有建築物之距離」,明顯錯誤並違背法令規定。又系爭建物增建至七樓,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及高度比限制,並違反同條例第19條對於建築物兩端之臨棟間隔之限制,再審被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依法均應撤銷。另依再審被告95年9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09534589700號函之意旨,本件必須合併505、506、507地號始可申請建築,然再審被告縱容建商小面積單獨新建,參酌(文林苑事件)判決王家應合併建築,本案卻認定參加人可單獨新建系爭建物,兩案判決前後矛盾。且依消防法第1條、第12條、第34條、建築法第63條、第72條、第77-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六節防火間隔第110條、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三節防火構造第70條等規定意旨,再審被告縱容參加人之承造人偽造玻璃磚牆防火時效一小時之檢驗證明書,並經內政部營建署發函證實該證明書無效,顯見再審被告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明顯違法。況再審被告隱匿結構計算書電子檔案、對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置之不理、任意引用犯罪嫌疑監造人謝孟樂建築師的簽證說明、系爭建物應申請變更設計卻未申請、違法核准系爭建物新建至七樓、系爭建物西側與臨幢間不足兩公尺,在在顯示再審被告違法發給使用執照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8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