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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99號
- 上訴人
- 金文森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邊泰明
- 參加人
- 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毛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507號土地),領得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核發之100建字第0049號建造執照後,由訴外人首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造人)在該土地上承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101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及竣工。嗣參加人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於101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於101年7月31日核發101使字第0216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所有之同上地段三小段506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上訴人住宅)與系爭建物西側相鄰,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係屬違法,並侵害其權利,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2至7樓沿地界線興建,未依建築法規自地界線退縮,亦未達參加人之土木技師檢討後認為應保留防止地震發生時與上訴人住宅碰撞之距離11.18公分,更與參加人委託建築師之設計圖要求應退後100公分不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項及建築法第1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復拒絕提供系爭建物結構分析供上訴人核對,顯見參加人委託之土木技師數據不敢接受檢視。又系爭建物北側圍牆為內政部同安大樓、上訴人住宅與系爭建物連續一體之共同壁構造,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同意參加人認定為私有牆壁,未按照建築法規申請拆除執照,即自行拆除,並占用同安大樓土地越界建築新圍牆,且於新圍牆上架設建商專用瓦斯鋼管,據為參加人私有圍牆,違反建築法第26、58、78條等規定。
(二)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核定之設計圖,該建物地下室應為不規則形狀,惟系爭建物西側地下室沿著上訴人土地之地界線開挖,擴大超挖為規則形狀,且地下室外牆未自地界線退縮40公分,造成上訴人住宅地基塌陷、房屋傾斜,違反建築法第39、69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另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附表雜項工作物所示,圍牆長度為23公尺,高度3公尺,面積69平方公尺,惟設計圖上圍牆之長度卻達33公尺,被上訴人縱容參加人違法增多興建長度10公尺的圍牆。
(三)系爭建物西側2樓以上外牆使用之可透視固定玻璃磚牆,無防火時效證明文件,另排油煙管雖已拆除,惟排油煙開孔仍存在,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建築法第1條及消防法第1、6、12條等規定。另系爭建物東側2樓以上所有鐵窗最外緣均超出建築線22.5公分,外牆石材裝飾面板超越建築線占據臺北市公共排水溝蓋版上方,未自建築線退縮15公分以上建築,違反建築法第48條、第51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等規定,且將使排水溝無法打開,其內之淤泥及垃圾堵塞物無從疏浚,水災發生時可能影響排水功能。另系爭建物東南側交界處為巷道交叉路口,系爭建物未退縮建築,將使日後消防車及施工大卡車無法進出,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據公共排水溝及道路,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等情,自有權利要求改善。
(四)系爭建物施工期間,上訴人住宅遭參加人僱用之施工人員多次入侵屋頂施工,丟棄垃圾,並踐踏2樓屋頂作為施工平台,致屋頂滲漏雨水;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在2樓屋頂上強行搭建施工鷹架施工;另在廚房屋頂上安裝模版施工,將遮雨棚損壞等,施工過程衍生諸多鄰損等痛苦事件,足證明被上訴人放任參加人未按核定設計退縮建築。
(五)被上訴人曾以95年9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09534589700號函表示:依建築法第44條,臺北市○○區○○段○○段505、506、507地號等3筆土地必須合併使用才可申請建築,詎其竟對參加人申請僅以其中507號土地單獨新建系爭建物,准予發給建造執照,致上訴人永無以相鄰之506號土地合併新建房屋之可能,自屬違法。又系爭建物設計圖要求該建物西側應自地界線退後100公分,惟目前僅自地界線退後4公分,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9條、第11條及第2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築之前院圍牆沿著排水溝邊緣建築線(基地線)建築,並未退縮達4公尺以上;該建物前院地下室及東南角之地下室出入口,緊貼圍牆建築;前院東南角支撐大柱從地下室1樓貫通上升至第7樓,僅從前院建築線退縮168公分;西側最南端支撐大柱從地下室1樓貫通上升至第7樓,僅自前院建築線退縮278公分;後院西側從地界線到大樓本體結構邊緣僅205公分;又後院雜項工作物「圍牆」,超過地界線29公分,後院西側北端大柱子從地下室7樓貫通上升至第7樓,僅自地界線退縮225.1公分,均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原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100年7月22日修法並修正名稱)第2條之1規定,而應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制。根據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系爭建物最高僅可蓋到24.9公尺【即巷寬6公尺+建物寬10.6公尺】×1.5=24.9公尺】,惟系爭建物設計高達7層樓,總高度33.9公尺,有違該自治條例高度比限制。是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建物設計圖,另有上述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處,其建造執照之核發,自非合法。
(六)綜上,系爭建物竣工之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相符,違反建築法及相關法規事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發使用執照,自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係屬起造人負責事項,系爭建物經設計建築師簽證說明:該建物與鄰房之碰撞距離經檢討後應為11.18公分,上訴人住宅2樓加蓋之鐵皮屋簷至系爭建物外牆之距離為4.5公分,加計上訴人住宅2樓之鐵皮屋簷越界之7公分,合計11.5公分,已大於系爭建物結構設計應留設之11.18公分防止碰撞距離。又依同條規定,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係起造人負責事項,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參加人已檢具說明書,說明系爭建物北側之圍牆及瓦斯管係位於地界內,並無占用同安大樓土地。
(二)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地下室外牆未自地界退縮40公分,且地下室有超挖部分,前經建管處責成承、監造人說明略以:系爭建物地下室基樁係依照核准圖說施作,深度為9公尺,設有地下室外牆25公分,非上訴人所指以基樁當作牆壁;本工程地下室為類似梯形之不規則形狀,非上訴人所指之規則長方形,且已完成現況與圖說相符。又參加人曾於100年4月29日會同系爭建物監造人申經許可,變更系爭建物圍牆之長度為35.96公尺,故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之圍牆長度增加係屬違法,亦非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西側外牆使用可透視之玻璃磚且無防火時效證明文件、排煙孔仍存在,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部分,建管處於上訴人反應後即督飭承造人將排氣孔封閉改善完畢,另責成承、監造人提供西側外牆所使用玻璃磚之相關測試報告並函復上訴人在案。再者,建管處於101年5月28日會同參加人及承造人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東側圍牆、東側2樓以上格柵外緣垂線位置均位於基地範圍內,並無上訴人所指其東側圍牆占用水溝蓋及2樓以上格柵外緣突出建築線22.5公分之情。
(四)上訴人住宅因系爭建物施工所受損害,業經參加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有鄰損爭議,雙方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系爭建物經建築師簽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之1不規則基地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建物竣工後,審查參加人確實按照先前核發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設計圖說施工無誤,始依建築法第28條及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核發使用執照,自無違法。且上訴人僅係鄰地所有人,復非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其非原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縱認上訴人有權提起,惟其各項主張經訴願機關審議結果均認為並非可採,故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3條、第101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3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二行政程序乃互有關連,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如確與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參加人於507號土地領得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後,系爭建物竣工後,參加人與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建物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無違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作成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自地界線退縮11.18公分,復未依參加人委託建築師之設計圖要求,自地界線退後100公分建築,所留設防止地震時與上訴人住宅間碰撞之間隔距離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款及建築法第1條等規定部分:
1、依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5款、第34條第1、3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1、7款等規定可知,所稱「建築物之間隔」,係指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相鄰距離,上訴人主張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物間為防止相互碰撞而應留設之適當間隔,為建築物與地界線間之距離,尚非可採。
2、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就與上訴人住宅間之間隔留設部分,已提出楊富勝土木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系爭建物之屋頂層碰撞距離為11.18公分,業經建管處召開之結構抽查復審會議聯合審查之結構計算書,認為符合規定。又上訴人曾以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逾越至其所有土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系爭建物工地主任訴外人黃志弘及參加人公司協理即訴外人張育銘提出竊占之刑事告訴(101年度偵字第1211號事件),該署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取D、E、F等3點,另就上訴人住宅取A、B、C等3點施測結果,系爭建物之D、E、F(按D-E為圍牆,E-F為主建物)3點距地籍線之垂距均尚有4公分;至上訴人住宅之A、B、C(按A-B為圍牆,B-C為主建物)3點距地籍線之垂距則分別為:A=6公分,B=C=8公分,業據原審法院核閱其內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訛,是以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住宅主建物間之距離(即B-C連線及E-F連線之間距)為12公分,已超過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結構計算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屋頂層與上訴人住宅間應留設之碰撞距離11.18公分,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款規定。
3、上訴人所述參加人委託建築師繪製、要求系爭建物應自地界線退後100公分建築之設計圖,既非被上訴人據以核發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結構計算書,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未依該設計圖建築,即難採憑。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結構抽查程序未經聯合審查,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表1人審查,顯非合法;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結構設計電腦程式輸入及輸出檔案,欲證明系爭建物結構設計資料有誤云云,經核均與本件爭點無關,無審酌必要。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北側圍牆為內政部同安大樓、上訴人住宅與系爭建物連續一體之共同壁構造,臺北市建管處同意參加人認定為私有牆壁,未申請拆除執照即自行拆除,並占用同安大樓土地越界建築新圍牆,據為參加人私有圍牆,且於其上架設瓦斯鋼管,係屬違法部分:依建築法第26條及第28條第4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系爭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僅係對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物使用所為許可,並不包括任何許可參加人拆除其他建築物之處分。上訴人上開訴稱即便屬實,亦係建管處核准參加人拆除系爭建物北側圍牆之處分有無違法,及參加人拆除該圍牆而另建新圍牆等行為,參加人是否應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合法與否無關。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西側地下室外牆未自地界線退縮40公分之距離,卻沿著上訴人所有506號土地之地界線開挖,且自建造執照核准之不規則形狀,擴大超挖為規則形狀,造成上訴人住宅地基塌陷、房屋傾斜,違反建築法第39、69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部分:
1、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及嗣後竣工後,均經監造人、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至現場,確認工程每階段均經勘驗合格、均按圖施工完成且符合規定等情,是被上訴人根據系爭建物承造人與其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勘驗後,認為系爭建物係依核准圖說施工之結論,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背。又上訴人雖主張承造人及監造人出具之上述勘驗檢查報告,如同犯罪嫌疑人自己表示自己無罪,不足採信云云,惟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直轄市等建築主管機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工程必須勘驗項目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系爭建物既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被上訴人因而審認地下室按核准圖說施工,核發使用執照,即無違上開法令。
2、上訴人雖另主張參加人未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核定之設計圖所示不規則形狀施作地下室,擴大開挖致現況形狀規則,有未依核准圖說施工,並提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云云。經核閱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提出之地下1層竣工平面圖,地下1層完工情形呈現北寬南窄、並非方正不規則形狀;上開竣工平面圖記載之地下1層樓地板面積,及原處分「建築物概要」欄所載,均為68.78平方公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照片,均為施工中景象,並非顯示完工後之樣貌,且該等照片僅就部分取景,並未顯示地下室全貌,不足證明上情。又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上開鑑定報告前,未曾進入系爭建物勘查,上訴人僅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未經實地勘驗之鑑定結果而為上開指稱,不足採信。
(五)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西側2樓以上之外牆使用可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牆無防火時效證明文件,排油煙管雖已拆除,但排油煙開孔仍然存在,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建築法及消防法第1、6、12條;另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附表雜項工作物註明圍牆長度23公尺、高度3公尺、面積69平方公尺,惟設計圖上圍牆之長度卻達33公尺,亦屬違法部分: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已完竣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上訴人上開指稱,均非關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被上訴人自無從因上訴人所指上述事由,即不予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六)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東側外牆邊線未依建築法規定自建築線退縮建築至少15公分,該側2樓以上所有外牆石材裝飾面板超越建築線佔據臺北市公共排水溝混凝土蓋版上方,且2樓以上鐵窗格柵外緣垂線超出指定建築線22.5公分(合計共超出37.5公分),違反建築法第48、51條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有關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之設置規定部分:
1、依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不服行政處分而循行政救濟者,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標準。又觀建築法第48條、第5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固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的,惟系爭建物如有上訴人所指之情,所影響者應為東側相鄰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且上訴人住宅係與系爭建物西側毗鄰,上訴人即無從以東側有其指摘事項為由,以利害關係人訴請撤銷使用執照。
2、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以系爭建物非與上訴人住宅相鄰之東側,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臺北市建管處於101年5月2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依參加人、承造人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所示,確認系爭建物東側均未超出建築線,另轉角處外牆石材亦無占用水溝蓋之情形,則上訴人上開指稱,尚難採信。
(七)至於上訴人住宅因系爭建物施工所受相關侵擾及損害等情,均非指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系爭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有何違法之處,自不足使原審法院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參加人施作系爭建物過程導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4萬餘元。參加人已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建造系爭建物對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後,上訴人仍執上述事項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顯屬無據。
(八)至於被上訴人曾表示臺北市○○區○○段○○段505、506、507地號等3筆土地必須合併使用才可申請建築,竟對參加人僅以其中507號土地單獨新建系爭建物准予發給建造執照;系爭建物設計圖要求其西側應自地界線退後100公分,惟目前僅自地界線退後4公分;及違反住宅區建築物高度比限制等情,經核均係指摘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無從作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發使用執照有違誤之論據。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3條、第101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應依法審查系爭建物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確與建造執照設計圖說相符,始得發給使用執照。而前揭規定中關於施工中承造人申報勘驗之規定,因需勘驗項目為建築法第70條「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基礎項目(如放樣、定建築線)或位於隱密部位項目(如鋼筋),須提前在施工中由主管機關先行勘驗,故被上訴人所為法定「勘驗」行為,為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應審查「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是否與建造執照設計圖說相符之行政行為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如有違法「勘驗」,並以之核發使用執照,該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自有違前揭法令。
(二)依原審調查所得證據,已足證參加人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在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土地之「地界線」之距離,依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211號案件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留設4公分,不但未依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竣工圖中系爭建物南向立面圖所示留設100公分;亦未依被上訴人核可之結構計算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款計算之法定「屋頂層碰撞距離」11.18公分,系爭建物建造違法已明確,證明參加人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又建築主管機關及擬定耐震法規之地震研究單位之函釋,均揭示前揭耐震法令「建築物應自留設之間隔」,係指建築物建造時,不論鄰地是否有建物,均應自行與鄰地「地界線」留設之「碰撞距離」。原判決逕自認定「碰撞距離」係指「建造中建築物與既有建築物間之相鄰距離」,不認參加人有違法等,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三)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設計圖,以玻璃磚作為採光窗,該玻璃磚窗底距樓地板尚有105公分高之建物外牆,玻璃磚窗頂至上樓地板尚有60公分(1-7樓部分)或100公分(8-10樓部分)之建物外牆,然依系爭建物完工照片,參加人將玻璃磚從頂部施作至底板形成「落地門」狀,擅以玻璃磚代替承重牆違法施工,顯與建造設計圖說不符,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發給使用執照合法,有適用建築法第75條之違誤。又系爭玻璃磚係由第三人「長宏青年有限公司」進口,然消防主管機關並未就該公司核發系爭玻璃磚之具防火時效新材料認可文件,參加人以系爭玻璃磚施設於承重牆外牆內已違反消防法第70條及臺北市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參加人於原審法院竟提出未檢驗防火時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及來路不明之大陸防火時效檢驗報告,惟該送驗人係德州振華裝飾玻璃有限公司,與系爭供貨商長宏青年有限公司根本無關;且經上訴人電詢「中國山東省德州振華裝飾玻璃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其目前未有臺灣公司向其進貨等情,足證該檢驗文件為偽造或變造。被上訴人違反消防及建築法令核給參加人使用執照,原判決竟稱承重牆內之玻璃磚非建築物主要設備,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院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第3項)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3條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本法第70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作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各項設備:一、消防設備。二、昇降設備。三、防空避難設備。四、污水設備。五、避雷設備。六、附設停車空間設備。」、「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竣工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三、竣工照片:竣工後符合設計圖說之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騎樓、天井、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口、四周環境、開放空間、綠化設施、防火間隔、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彩色照片。四、編訂門牌總表或證明。五、施工中損壞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或依規定取得繳納修復費之證明。」復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3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所別明定。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後二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申言之,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該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此即符合首揭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易言之,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如確與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二)查本件參加人領得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核發之100建字第0049號建造執照後,委由承造人在507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2者於系爭建物竣工後,會同監造人於101年3月30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所訂審查項目(即使用執照審查表所列「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竣工相片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申報工程開工」、「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竣工圖是否齊全」、「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否逾期」、「門牌是否編妥」、「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竣」、「損害鄰房有案者是否已依程序辦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否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合格」及「列管事項是否辦理」等計12項審查項目)審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無違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乃於101年7月31日以原處分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發照章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被上訴人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及平面圖說等影本,附訴願卷第87、204、205、208、209及210頁可稽。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建物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而作成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認者,經核與事實相符,所為論述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不合。
(三)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211號案件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留設4公分,不但未依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竣工圖中系爭建物南向立面圖所示留設100公分;亦未依被上訴人核可之結構計算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款計算之法定「屋頂層碰撞距離」11.18公分,系爭建物建造違法已明確,證明參加人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云云;但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調取上該偵查卷,認定:臺北地檢署曾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4日,就系爭建物取D、E、F等3點,另就上訴人住宅取A、B、C等3點後施測結果,系爭建物之D、E、F(按D-E為圍牆,E-F為主建物)3點距地籍線之垂距均尚有4公分;至上訴人住宅之A、B、C(按A-B為圍牆,B-C為主建物)3點距地籍線之垂距則分別為:A= 6公分,B=C=8公分,經核閱其內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6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804800號函檢附同年5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訛,並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原審法院卷第363頁足憑。是以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住宅主建物間之距離(即上開複丈成果圖B-C連線及E-F連線之間距)為12公分,已超過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由土木結構技師簽證、並經臺北市建管處101年6月21日結構抽查復審會議審認符合規定之結構計算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屋頂層與上訴人住宅間應留設之碰撞距離11.18公分,因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款規定可言。另上訴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14日及16日復上訴人之函,主張上開函釋,均揭示前揭耐震法令「建築物應自留設之間隔」,係指建築物建造時,不論鄰地是否有建物,均應自行與鄰地「地界線」留設之「碰撞距離」云云;惟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查上開函釋均屬原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自得不加以斟酌。另查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14日函說明三已明載「..如建築物鄰基地境界線時,因鄰地是否建築及未來建築形式樣態當屬未知,則...」等語,乃針對鄰地尚未興建有建物之情形而言,核與本件上訴人業已在506地號上建有上訴人住宅之情形不同,即無援引上揭函釋,指摘原判決認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款規定所稱「建築物之間隔」係指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相鄰距離違背法令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設計圖,以玻璃磚作為採光窗,磚窗底距樓地板尚有105公分高之建物外牆,窗頂至上樓地板尚有60公分或100公分之建物外牆,然依系爭建物完工照片,參加人將玻璃磚從頂部施作至底板形成「落地門」狀,擅以玻璃磚代替承重牆違法施工,顯與建造設計圖說不符,又系爭玻璃磚係由第三人長宏青年有限公司進口,然消防主管機關並未就該公司核發系爭玻璃磚之具防火時效新材料認可文件,參加人以系爭玻璃磚施設於承重牆外牆內已違反消防法第70條及臺北市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但查,原判決依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權,認定: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已完竣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西側2樓以上之外牆使用之玻璃磚無防火時效文件乙節,並非關於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該建物依前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所定,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作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消防、昇降、防空避難、污水、避雷、附設停車空間等建築物主要設備,與建造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因上訴人所指上述事由,即不予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