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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3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3號

抗告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火山
抗告人
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表人
黃火山
相對人
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表人
顏裕昌
相對人
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表人
魏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緣臺南市政府(下稱南市府)為辦理臺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下稱草湖重劃區)之市地重劃,邀集重劃區內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並核准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㈡籌備會〉及相對人成立籌備會,競爭草湖重劃區之市地重劃實施權。嗣南市府以民國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102101129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相對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㈠籌備會〉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1021011293B號函撤銷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籌備會資格。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獲南市府核定後,即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包括公告重劃計畫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選舉組成理、監事會。抗告人以:相對人已談妥合作關係,雙方有虛灌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數之情事,如扣除虛灌人數,則其所提重劃計畫書之同意人數,未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草湖㈠籌備會所擬具之重劃計畫書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均有虛灌之人頭參與,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違反法律規定,故上開重劃計畫書已違法而不存在,第1次會員大會亦因違法而不成立,抗告人將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草湖㈠籌備會籌備會擬具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之本案訴訟,在上開本案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保護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求為「自本假處分聲請之日起,就確認草湖㈠籌備會籌備會擬具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草湖㈠籌備會應停止將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之名冊、會員名冊、章程及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會大會會議紀錄送請南市府核定」之裁定,經原裁定駁回,復行抗告(抗告人就南市府之抗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經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籌備會(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見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籌備會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本件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於所提之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7條等規定為重劃計畫書之公告、通知、召開會員大會等後續有關成立重劃會而進行之程序行為,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抗告人主張為公法上關係,委無足取。是以抗告人欲申請「自本假處分聲請之日起,就確認草湖㈠籌備會籌備會擬具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草湖㈠籌備會應停止將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之名冊、會員名冊、章程及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會大會會議紀錄送請南市府核定」之假處分,核其性質乃對競爭者行使市地重劃申請相關權利之限制,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聲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裁定此部分見解並無違誤,則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然其竟以普通法院無本案訴訟存在為由,認無庸移送而逕予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申請,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至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所提之重劃計畫書是否有如抗告人主張之違法情事,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議,非本件審酌之範疇,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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