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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18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18號

上訴人
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良沛
訴訟代理人
范 惇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表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新北市○○區○○○段109-11及109-10地號土地(即三峽河右岸,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工廠、施設建造物等,經被上訴人確定河川區域線及派員巡防,發現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河川地內違規使用情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民國101年12月11日北水高字第101323466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完竣,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訂期執行拆(清)除,屆時現場有(無)價物如不自行搬離,將視同廢棄物論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78條之1,該條旨在處罰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之行為,而非上開行為完成後之狀態或結果,是以,縱於該條修訂後之狀態或結果仍存在,亦不該當其處罰要件;本件實屬河川區域線之指定與變更,致使上訴人近半廠區遭認定有於河川地違規使用情事,然上訴人於該地經營數十年而未曾因強颱豪雨造成淹水,況依93年6月14日航照圖所示,足認系爭建造物於93年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當就違規情事負舉證責任,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93條之4等規定,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違規行為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致損害結果等因素,仍逕命上訴人拆除,其事實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原審亦無視上開情事及上訴人主張,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敘明其認事用法之理由,仍依修正後之水利法規定處罰修法前行為,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亦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即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所稱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係指對違規之設施或建物現狀之處置,而非對違規行為本身之處罰,故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以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4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自行拆(清)除完竣,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訂期執行拆(清)除,核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處罰法定主義之問題。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各項主張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在案,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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