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27號
- 抗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代表人
- 劉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參與抗告人所辦理民國101年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公告招標,經文化部文化資產局透過抗告人對相對人下單訂購「北區:第三級定期性警衛勤務」,價金總價新臺幣1,447,308元,兩造並依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履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嗣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於101年10月8日通知抗告人,因相對人派駐國定古蹟嚴家淦故居執勤人員資格與系爭採購契約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所下訂級數規定學歷不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違約情事,欲自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抗告人遂以101年10月16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5001號函通知相對人,自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以101年10月17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4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相對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抗告人以101年11月21日採購交二字第1013061216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相對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審理後,原裁定法院依上開本院判決意旨認系爭採購契約,由訂約機關即抗告人辦理公告招標,相對人為該契約之訂約廠商,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與其異議處理,應由訂約機關為之;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之規定,本件係由抗告人以101年10月16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5001號函知相對人自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以原處分通知相對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於原處分函說明二教示相對人如有不服,以書面向抗告人提出異議,並未表明前開處分係受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委託所為,依行政處分之顯名主義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抗告人。且相對人於103年3月26日於原裁定法院所提變更被告訴狀中亦聲請變更本件被告為抗告人,而抗告人為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其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段○○號4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因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裁定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為由,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作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停權事,係代理人依據本人(即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之決定及通知所為,相對人起訴以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為被告並無不妥,本件無庸移轉管轄云云。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後,另行具狀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回起訴,應由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續行處理,合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