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11號
- 聲請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封偉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至對於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為再審理由,按司法院第607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其有正當理由,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理由。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判決,直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罰,未斟酌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阻卻責任事由、個案減輕或免除事由,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85號合憲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核屬對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錯誤,依司法院第607次會議決議,可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憲法補充解釋,並非法律見解歧異,原裁定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誤執為法律見解歧異,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並侵害租稅法定主義、財產權、訴訟權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