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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25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01號裁定,認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98年3月19日,迄今已數年,無從為本件之證據。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亦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情事等由,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故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103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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