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主張:原確定裁定在毫無任何反證之情形下逕稱「聲請人提出之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距今已久,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且其又不曾向財團法人申請扶助,應予駁回」等語,顯然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55條第1項等規定,構成「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