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林亮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予以准許,且該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程序,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