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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4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劉穎怡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林亮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予以准許,且該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程序,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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