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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0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兩造當事人並未聲請再審,且本院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命本人補正書狀,是以前開裁定顯然存在明顯之錯誤及誤寫,並未使應歸咎於真正聲請人與本人之責任合理區別對待,又加深本人之不利,違反平等原則。原裁定中言及之聲請人,應係本院審判長,並非本人(若是本人,即無須繳納)。原裁定之審判長既非黃合文、鄭小康、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樹埔、鄭小康,於理由無矛盾之情況,主文應變更為駁回本院之聲請,訴訟費用由本院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等語。核該聲請內容並非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8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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