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日期為民國96年9月21日,迄至101年6月7日聲請人就前開裁定聲請再審,該期間僅4年8個月,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再審期限,惟本院就上開再審之聲請,以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認已逾5年,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判決。聲請人於「提出」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聲請再審後的102年3月5日「才知悉」相關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再審之起算日期應以102年3月5日為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再審起算日。查本件聲請更正對象之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5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及同年度裁聲字第112號裁定之更正聲請,而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關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5號裁定,有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