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林協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事件之案卷,經查:
㈠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事件係張金裕與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雖其主張「對該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認其有閱覽卷宗之權利。
㈡然而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上述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說明聲請人非前開事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認:前開事件審理之程序標的為「以教育部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表徵、規制內容為針對聲請人及張金裕二人相互檢舉升等副教授著作抄襲一事,認定抄襲成立,而給予『各降一等,三年內不受理聲請人及張金裕之升等送審』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為其亦為程序標的之受處分人,故其對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⒉可是有關程序標的之認定,並不是以表徵處分之文號為準,而是以接受法院審理之處分規制效力範圍為準。前開事件審查之範圍僅為「教育部對張金裕所為、給予降一等,三年內不受理其升等送審」處分,而不是以教育部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表徵之全部處分內容,是以聲請人實非該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最多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