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95號
- 聲請人
- 林協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案卷,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原裁定及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歷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6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復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教育部民國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裁罰性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對張金裕與聲請人,雖各有不同規制效力範圍,但其權利、義務及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是張金裕與聲請人為同一裁罰性處分訴訟標的共同訴訟人,就必要共同訴訟標的「所涉副教授論文抄襲,處教授職等降為副教授職等相關事宜」分別提起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訴訟,而其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惟本院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並為再審不合法之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並侵害聲請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對於本院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閱卷實體事項不服之主張,業經本院多次詳述理由並指駁在案,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於本院前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