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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林協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案卷,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事件程序標的「教育部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下稱教育部函)」之法效性,「同時同一及於」聲請人及張金裕二員而無法分割;且依系爭事件判決主文所載,已將教育部函全部撤銷,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亦「同時同一及於」聲請人與張金裕二員。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逕依已不存在之教育部函,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可見聲請人顯屬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重大明顯錯誤,爰聲請再審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次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有關程序標的之認定,並非以表徵處分之文號,而是以接受法院審理之處分規制效力範圍為準,認系爭事件審查範圍僅限「教育部對張金裕所為、給予降一等,三年內不受理其升等送審」處分,而不是以於教育部函表徵之全部處分內容。聲請人認系爭事件審理之程序標的為「以教育部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表徵、規制內容為針對聲請人及張金裕二人相互檢舉升等副教授著作抄襲一事,認定抄襲成立,而給予『各降一等,三年內不受理聲請人及張金裕之升等送審』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為聲請人亦為程序標的之受處分人,故主張其對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係審理張金裕與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多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不合,乃據以駁回聲請人閱覽卷宗之聲請。足見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已詳述理由。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指摘,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已詳述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依首揭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是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