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林協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案卷,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教育部民國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行政處分相對人為聲請人及張金裕,其處分標的之權利義務為聲請人與張金裕所共同並本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原因所作成,且聲請人與張金裕既得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則系爭事件有利於張金裕的判決,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及於聲請人,故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判決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閱卷,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閱卷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次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