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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12號

聲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合文吳東都劉介中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12號

聲請人
林協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案卷,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聲請人之訴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復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教育部民國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裁罰性處分相對人為張金裕及聲請人,該處分標的之權利義務為張金裕與聲請人所共同並本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原因所作成,張金裕與聲請人為同一裁罰性處分訴訟標的共同訴訟人,就必要共同訴訟標的「所涉副教授論文抄襲,處教授職等降為副教授職等相關事宜」分別提起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而其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本院原裁定認聲請人僅為系爭事件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不符,本院前裁定未予糾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而本院確定裁定對於本院前裁定未予以糾正,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對於本院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閱卷實體事項不服之主張,業經本院多次詳述理由並指駁在案,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於本院前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1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覽卷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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