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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吳明鴻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黃榮村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

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一九七八七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遭人檢舉: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升等副教授時所提之論文「再生性生態資源之最佳投資、開發與租稅政策:變分法與最佳控制理論之應用」涉嫌抄襲。因原告任教之中興大學教評會對此審議決議:「本件已逾十六年,經充分討論,不予追究。」嗣後教育部依其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稱學審會)決議,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台(八七)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對原告作成「降級一等,三年內不受理原告升等送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程序方面: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原告就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敍明。㈡、原處分及評議決定違反時效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長久以來建立之社會生活狀態,並持去秩序之安定。我國目前除社會秩序維護法外,並無總則性之規定,故對於行政秩序罰是否有時效制度之適用,向有爭議。學界通說認為,行政罰之於刑罰,其不法態樣及可非難性較輕微,更應有時效之適用,且應適用較短之時效。本件原告提出升等論文係於民國七十年,迄中興大學教評會審議時已逾十六年。縱令原告有抄襲行為,仍應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中興大學教評會審議決議不予追究即基於此時效制度始然。則原處分及評議決定顯然違背時效制度。㈢、原處分及評議決定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意旨,在行政法規之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應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之程序,為期其迅速妥適,始應適用新法,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認「行政法規不適用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乃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其判決意旨於本案亦應有適用餘地。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業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自當應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令,而不能適用處罰時之規定。而原告提出升等論文當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員資格審查規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對抄襲割竊等行為,為處罰之規定,故依當時法令,本不應對原告為處罰。然而,原告係於民國七十年提出升等論文,被告卻依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學審會第十八屆第三次、第五次常會案例之決議比照辦理,反未依原告提出論文當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員資格審查規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顯已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及第四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侵害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非依據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得為之,原處分未有法律依據,且侵害原告權利,顯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㈣、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之認定,係專屬於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之權責,故是否符合升等之資格,必須由學審會予以認定。而原告升等論文是否有抄襲、剿竊等情事,攸關是否取得升等資格或被撤銷資格。因此,原則上學審會之判斷係以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判斷,司法機關固不宜予以審查,此即「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惟審查委員之審查雖應予尊重,但如其審查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三位大法官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及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原處分,係依國科會所聘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準,而非由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自行認定事實,已與學術審議委員會應自行判定之原則不符。又,該等審查委員本身之學經歷是否足以擔任審查委員,被告援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就審查意見予以保密,故原告無法得知審查委員資格是否足以擔任。就此懇請鈞院要求被告提供審查委員之姓名、學經歷專長以資判斷,是否足堪擔任審查委員;且該審查全憑審查委員秘密審查及自由心證認定抄襲事實之存否,有違程序正義原則。更甚者,國科會所聘之第三位審查委員,其審查報告未就原告升等論文整體觀察,竟以偏概全,僅以論文摘要而認定原告抄襲,其他論文內容整體是否有獨立創見或獨立創作之情形,並未審查,顯然遺漏重要部分,其審查顯有重大瑕疵,應屬判斷瑕疵或裁量瑕疵之違法。㈤、原處分及評議決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為申請行為時並無法律或法律明文授權之法規命令就抄襲行為規範,則原處分顯無法律授權為違背誠信原則。而原處分無法律依據且未依法定程序,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及評議決定應具有判斷瑕疵及裁量瑕疵。且原告所任教之中興大學,係教育部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四條授權之自審學校,其所為不予追究之決定,實等同於被告學審會之決定。被告未撤銷原決定所為之原處分,顯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撤銷。㈥、被告侵害原告之聽審請求權: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之規定,於行政程序中受處分人亦享有聽審請求權。惟本件被告之學審會於其審查過程,至被告作成處分之前,均未賦予原告申辯、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於被告作成處分之後,原告要求提供學審會之意見書,亦遭「歉難同意」之答覆,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聽審請求權,故原處分之作成,已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與聽審請求權之保障。㈦、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誤,請求命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遭人檢舉其民國七十年升等副教授論文:「再生性生態資源之最佳投資、開發與租稅政策:變分法與最佳控制理論之應用」涉嫌抄襲。經原告任教之中興大學第十四屆第五次教評會審議決議:「本件已逾十六年,經充分討論,不予追溯。」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六次常會審議決議「中興大學為授權自審學校,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之規定,應由學校審查決定」。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獲監察院調查本案,要求被告於二個月內辦理見復,並函請國科會提供原告經該會審查確屬惡性抄襲之相關資料影本。國科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臺會綜二字第○三一八七四○二號函復被告,認係本案應秉學術審查獨立進行之原則,不因受其他審查結果之影響,故未便提供相關審查資料。惟其後國科會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七)臺會兆綜二字第○○○三○○號函送該會處理本案經過到被告,經查其說明壹之一點即載有「...案經本會人文處送請兩位同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後皆認為本案確屬惡性抄襲...並再送第三位審查人審查後,認為本案確屬抄襲,故仍維持原議...」,又中興大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六)興人字第四○九三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甲○○、張金裕教授遭檢舉升等副教授論文涉嫌抄襲二案,經該校第十五屆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該委員會建請教育部參酌前例。由小組加以認定』」。因原告系爭升等論文係由被告審查通過,因此將全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提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八次常會審議決議:「本部應組成專案小組加以審查認定。」,並經常會推選由相關常委擔任專案小組之召集人,重新審理認定。被告並依據「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處理本案,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遂依法於第二十二屆第十二次常會審議決議作成「降級一等,三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行政處分。㈡、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釋字第三一九號及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為維持審查制度之客觀與公平,除審查程序確有違法或不當,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被告既邀請該領域之學者專家進行專業審查,其判定有抄襲之事實,自應予以尊重。又學術論著乃研究成果,貴在發明創見,教師以抄襲他人論文並以之作為自己送審之依據,即欠缺發明創見,本質上已難謂其屬升等應具備之「學術研究成果」,其矇混送審所得「通過」之結論即非合法,一旦復審確定「抄襲」成立,不論有無法律或行政命令等規定之依據,被告非不得撤銷原予其升等之「有瑕疵之處分」,據此,被告將該教師等級回復至送審前之狀態,且容其於相當期間潛心從事學術研究,並無不法且未剝奪原告合法得享有之權利,故亦未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且本部學審會常會考量本案事隔多年,若逕依現行辦法處分回復原送審前狀態恐過嚴苛,改以考量其以該論文送審升等當年之時空因素及處理模式,即被告歷年處理類似案例,採取較輕微之處分(降等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得送審)應無違誤等語。

理由

一、按學術論著乃研究成果,貴在發明創見,是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及升等多依其著作審查為考量之依據,而教師不應以抄襲論文送審升等,此為理所當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教師資格送審,其...著作...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發現有前項情形,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五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是以教師以抄襲他人論文送審,為法理所不容。本案經被告所屬學審會依規定重新審查認定抄襲成立,其過程要難謂有違法不當,惟因事隔多年,學審會全體常委考量若依據前揭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對本件原告而言,其處分將過於嚴苛,而循往例改以考量原告以該論文送審升等當年之時空因素及處理模式,採較輕微之處分,即自原告現在教授等級降一等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其升等送審為其結論,其處分已屬合情合理。雖然,有以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本件參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中若干裁罰性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理應由該管機關儘速提法律案送立法審議完成立法,以昭公信云云,固非無見;惟教師以抄襲他人論文作為自己著作送審,本質上該「著作」即非屬「學術研究成果」,其蒙混送審所得「通過」之結論即非合法,一旦重新審查確定「抄襲」成立,理應將該教師有瑕疵之原升等受益處分予以撤銷,回復至升等前之狀態,且應容其於相當期間潛心從事學術研究,俟有真正心得成果,始得再提教師升等送審,才為正辦。綜觀學審會就本案之審查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其所為決議應予維持。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示,均難認為有理由,分別論駁於次:

㈠、原告自講師升為副教授之升等論文,係於民國七十年提出,迄中興大學教評會審議時,固已逾十六年,因原告所提論文,涉嫌抄襲,引發被告所屬學審會,重新審查該論文,認定抄襲成立,因而撤銷原來有瑕疵之升等處分,並考量長年時空因素而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處分,性質上應屬公法上撤銷有瑕疵之授益處分之行為,非對原告違規以抄襲論文送審之行為,實施懲罰,自不當然適用私法上時效制度,即使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亦僅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而不適用於本件行政處分。原告指摘原處分違背時效制度,難謂有理。

㈡、學術上之獨立創作,向為學界所尊重,並應予尊重,論文抄襲,懸為學界禁忌,倘有違反,必遭唾棄。若進而以抄襲論文,倖邀升等,該論文本非「學術研究成果」,不應獲得審查通過,一旦重新審查「抄襲」成立,仍應回復升等前之狀態,殆為學界之共識。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學審會第十八屆第三次、第五次常會案例,作出對抄襲人不利之決議,應同此理,而符合案例法之法律原則。原告於民國七十年提出升等論文當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資格審查規程」及其施行細則,雖未對抄襲行為為處罰之規定,惟原處分比照上開法律原則,對原告於法規建制尚未完整時期所作之本件抄襲行為,作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不過係撤銷原來有瑕疵之審查結論,使回復到升等前之狀態,且斟酌送審升等時空因素,採取較有利原告之處分,難謂有違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涉訟論文,係經國科會人文處送請兩位同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後,皆認為本案確屬惡性抄襲,並再送第三位審查人審查後,認為本案確屬抄襲,有該會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七)台會兆綜二字第○○○三○○號函可稽。由於本案訟爭論文係由被告審查通過,國科會乃將全案移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提經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八次常會審議決議、組成專案小組重新審查,認定抄襲成立,並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規定之程序處理,於第二十二屆第十二次常會審議決議,作成「降級一等,三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行政處分,應已審酌國科會之審查意見,其專業學術判斷,應予尊重。原告憑空指摘審查委員之專業能力,謂其審查有判斷瑕疵或裁量瑕疵之違法,難謂有理。

㈣、原告任教之中興大學教評會,固曾審議決議:「本件已逾十六年,經充分討論,不予追究」,惟經監察院糾舉,由被告所屬學審會組成專案小組,重新審查;該大學第十五屆第二次教評會亦審議決議「該委員會建請教育部參酌前例,由小組加以認定」,有該大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興人字第四○九三號復被告函可稽,該大學教評會顯已放棄堅持對原告「不予追究」之原議,專案小組重新審查結果,既認定抄襲成立,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二號及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意旨,該大學教評會或其上級監督機關(即被告),仍非不得撤銷該「不予追究」之處分,另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評議決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尚非判例,且案情各異,本件自不受其拘束。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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