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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65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吳明鴻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6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20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其與張金裕二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再審被告查證後,以87年4月10日台(八七)審字第034249號函通知學校轉知再審原告略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再審被告發文之日起降一等(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9、12、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9、12、13、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判決係以:「經核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之情形,亦與『實體從舊』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除涉及公益之重大危害或信賴利益保護外,本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予以撤銷,此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皆然。是以,再審被告將原授予再審原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至於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核屬個案,尚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再審原告自不得執該判決之歧異見解,據以主張本於平等原則,要求原判決不得為不公平或差別之待遇,而應為相同見解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審查本件再審被告應遵守之相關程序,並對於經專業評量之結果,應尊重其判斷,認定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論文係屬抄襲,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該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通過升等副教授之論著是否抄襲,與本件經專業審查認定之論著是否為「原本」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以再審被告當年審查通過之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論著原本,作為認定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論著有抄襲之事實乙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再審原告另指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及第12款等再審事由,然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述事證及理由,並未論及本院前審判決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及『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等情事,難認原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基本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就上開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之基本理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明,始為適法之再審理由。惟核本件再審意旨所述各節,僅重執前詞主張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而加以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係違法不當,然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訴之基本理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9、12、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一語指及,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6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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