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林協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教育部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時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原告張金裕及聲請人為「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本部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3年內不受理該兩位升等送審」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張金裕所提訴訟,則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教育部上開原處分既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撤銷,自影響聲請人權利義務,聲請人即為該案利害關係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該案之利害關係人,惟該案審查範圍僅為原處分關於「對張金裕給予降級一等(即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其升等送審」是否違法,而不及於教育部以原處分另對聲請人為處分之部分。從而,聲請人實非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甚明。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閱覽卷宗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