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92號
- 再審原告
- 林協宗
- 再審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85年擔任國立○○大學法商學院(於89年改制為國立○○大學)統計系專任教授(於103年8月1日自國立臺北大學屆齡退休),與訴外人張金裕(下稱張師)互相檢舉對方升等副教授時所提之論文涉嫌抄襲,經當時國家科學委員會及再審被告認定抄襲成立,由再審被告以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二人作成「降級一等,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並發函學校據以辦理。再審原告前曾以原處分及申訴評議違反時效制度、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有關張師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等為由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2日發函要求再審被告回復「教授職級」(實為確認「教授職級」存在之意),並賠償所受損害,業經再審被告103年9月29日函拒絕核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乙式書函僅為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處分雖由國立中興大學以87年4月22日(87)興人字第21343號函暨其法商學院以87年4月29日(87)中興法人字第1557號密函發送,使再審原告知悉,亦非「合法送達」,對再審原告不生「降級一等」之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自始不生效力,故再審原告「教授職級」之授益處分持續有效存在。原處分並未依法記載再審原告所涉升副教授論文抄襲成立之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範不符,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並非無效,且再審原告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對再審原告已生「降級一等」效力等語,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降等」、「教授證書作廢」、「撤銷教授證書」與「註銷教授證書」係屬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其執業證書」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但本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卻謂再審原告之教授證書於89年1月10日公告作廢,係「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一方面認定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而相對無效,卻又於主文中認原處分有效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故原確定判決強行區分「相對無效」與「絕對無效」而異其法律效果,使判決主文與理由發生矛盾,顯非適法。㈢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查與本件相同案情之張師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張師勝訴在案,則上開判決顯係對案情有重要影響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斟酌(即未交待何以相同案情之再審原告案件無前開判決認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教字第5445號之「教授職級」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14,640,811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係重述再審原告在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有關其升等副教授論文抄襲,由教授職級降為副教授之原處分未以書面通知、送達再審原告,認為不生效力,以及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等事實之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該判決究竟如何合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再審之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㈡再審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尚非判例,且案情各異,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惟前開判決與本件案情各異,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之起訴主張不可採,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則其於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適得其反,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再證2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於事實審法院的原證1至原證8分別為再審被告函稿、準備程序筆錄及國立中興大學函文等,並未提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事實審法院自無漏未加以斟酌可言,且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係訴外人張師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乙案之判決書,與本件案情互異,尚難認屬「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原處分並非無效,且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對原告已生『降級一等,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效力,原告當時之教授職級自不存在,其訴請確認當時之教授職級存在,為無理由,其一併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14,640,811元及法定利息,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論述綦詳,核無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