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及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予以參考,恩准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及第28號裁定距聲請人民國103年3月28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多年,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3年9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408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