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因「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聲請人為本案聲請再審的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案聲請再審的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聲請再審的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記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惟未據提出清寒證明書或任何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3年9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391號函覆略以:聲請人從未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