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地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予以參考,恩准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迄今已5年餘,無從為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3年11月2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757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