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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1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稱「其被告即繼承人林榮源於本案101年7月24日偵訊時供詞『首度承認』為本案農地繼承人林榮源、鄭林美津、繼承人林鄭砧女士等9人於70年3月25日原所有權人林金龍死亡時『共謀借用』繼承人鄭林美津的名義作為繼承本案農地的登記名義人(人頭)」,可知繼承人林榮源、林鄭砧、鄭林美津等9人係共犯,不法偽造手段辦理72年5月31日本件土地重劃前新竹市○○段○○○○○號、第1876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兩造承租人、聲請人之父林炎村、聲請人之叔父林炎熐、林攀桂等人於本件70年3月25日繼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故全體出租人應負責任。又本件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3月間係屬「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申請及核准公告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地目「田」地,耕種「水稻」農作物等,非依都市計畫法公告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非為住宅區,並無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之地籍分割,雖於71年2月2日公告擬定細部計畫、未釘樁、尚未編定使用分區,仍應保留經營農業使用,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等規定限制,因此本件土地應於原所有權人林金龍70年3月25日繼承開始一年內即71年3月25日前自行出售予有自耕能力之兩造承租人、聲請人之父林炎村、聲請人之叔父林炎熐、林攀桂等人優先承購,然本件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起訴狀之優先承購事件,導致鈞院誤判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公告都市計畫為住宅區,並於71年2月2日完成細部計畫為住宅區,及完成公共設施,有建築線,可建築使用,非農地等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限制,而為駁回之誤判,顯有違誤,本件具狀對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云云。經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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