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有「腦出血」等多種疾病(詳卷證)纏身。且就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於一時間,實難以籌借裁判費(詳卷證:清寒證明書)。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再審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未見其所稱之清寒證明,是以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3年3月4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91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