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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鄭小康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主張: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2年5月31日作成之102年度裁聲字第73號裁定違法裁駁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前,曾由新興郵局於102年6月12日向本院呈達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以資補正裁判費,現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另原裁定理由二所指於102年6月22日送達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裁定之作成日期為102年6月19日,遠遲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3號裁定,而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裁定所呈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狀日期,則為更晚之102年6月25日,足證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3號裁定作成時尚無其所駁回之該狀存在,現該狀亦仍繫屬本院審理未確定。惟原裁定卻無合理得心證理由即謂聲請人未補正而駁回聲請再審云云。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未聲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何以須聲請訴訟救助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3年3月13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322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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