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40號
- 上訴人
- 郭秋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臺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戴謙
- 訴訟代理人
- 張乃仁
陳水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財經法律研究所2年級學生,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申請辦理102學年度第1學期之就學貸款,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以102年11月15日臺南營字第10250054951號函復略就學貸款資格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即公告並通知上訴人辦理學雜費補繳,惟因上訴人至學期末仍未繳費完成註冊手續,被上訴人乃依其學則第62條第1款逾期未註冊者應令退學之規定,以103年1月14日退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退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後(該委員會前曾為不受理決定,後自行以103年3月19日(102)學輔字第4號評議決定書撤銷之,而為申訴不成立決定)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2學年度第1學期日間部研究所在校生註冊須知事項,於102年8月5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完成辦理學雜費減免及就學貸款手續,並上網登錄就貸資料完成註冊,相關辦理資料亦依規定繳回,經被上訴人確認收執無誤,學生證並於完成註冊手續後,經註冊組黏貼「102上註冊章」。相關就學貸款資格要件均經教育部、被上訴人查核合格,由被上訴人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藉故拒絕撥款,屬其他爭議事項,不能以上訴人「未如期辦理註冊」為由,而予以勒令退學。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下稱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具有規範承貸銀行不得對「貸款資格要件經教育部及學校查核合格之學生」再為拒絕撥款之意旨至明,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下稱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教育部只有彙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家庭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再由教育部將查調結果分類轉知各校,教育部並無對債信不良的申貸學生負責支應學雜費等費用之規定。㈡本件就學貸款經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拒絕後,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補繳學雜費,直至學期末仍未能完成補繳,被上訴人始依學生註冊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被上訴人學則第7條、第52條、第62條第1款及被上訴人學生註冊實施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7點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學生(含研究生)應於每學期規定日期完成註冊程序,並依照規定繳納各項應繳費用,始符合註冊之規定,若有申請就學貸款或減免學雜費而未獲核准者,由學務單位通知補交資料或補繳費用,自通知日起兩週內未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退學處分。㈡申請就學貸款者,並非免除其繳納學雜費之義務,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申辦就學貸款,既因債信不良而遭拒絕,未能以就學貸款繳納學雜費,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上訴人迄未繳納,自難謂其已完成註冊手續,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予以退學,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學生註冊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學生應於每學期規定日期完成註冊程序,並依照規定繳納各項費用,可得知「註冊程序」與「繳納費用」係屬二事,原判決將繳納費用認定為註冊程序之一部分,顯有所違誤。
㈡依貸款作業要點第11點前段及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各承貸銀行得依私立學校之申請,與學校協議,按該校學校前一就學貸款總額最高五成先行預撥當學期之就學貸款:而學校審查貸款資格合格後,即有代墊相關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既已完成註冊,被上訴人應有代墊學費之義務,至於承貸銀行拒絕撥款,被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管道處理,不得令上訴人退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未於理由項下為意見之表示,難謂於法無違。㈢原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令上訴人表示意見,程序違法,原判決不察,亦有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為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承此授權,被上訴人訂有其學則,關於「註冊」此等就學關係成立之要件,第7條、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及第62條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學生應於每學期規定日期完成註冊程序,如因特殊事故未能完成註冊程序時,應於開學前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學校核准延期註冊,但至多以兩星期為限。未依規定完成註冊程序或申請休學者,即令退學。(第2項)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之學生,必須繳納全額學雜費及其他依照規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一、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除本篇另有規定外,碩、博士班研究生之註冊、……等事項,悉依大學部之規定辦理。」「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核經教育部備查,且無逾越大學法授權,而為大學自治之所必要。徵諸前揭規定,雖就「註冊」並無明文定義,然就該學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註冊程序之期限,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學雜費之繳納以觀,顯然學雜費之繳納乃為註冊程序之一環。另參酌被上訴人為辦理註冊程序所制定之學生註冊實施要點第3點「學生應於每學期規定日期完成註冊程序,並依照規定繳納各項應繳費用。」第7點第3款「學生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依本校學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三)申請就學貸款或減免學雜費未獲核准者,由學務單位通知補交資料或補繳費用,自通知日起兩週內未完成者。」等規定,益徵註冊程序之完成當然包含學雜費之繳納,否則,被上訴人容無收入可資為就學關係成立後,本於教育本旨所為給付之成本。準此,被上訴人學生(含研究生)應於每學期規定日期完成註冊程序,並依照規定繳納各項應繳費用,始符合註冊之規定,若有申請就學貸款或減免學雜費而未獲核准者,由學務單位通知補交資料或補繳費用,自通知日起兩週內未完成者,被上訴人得予以退學處分。
㈡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研究生,至102年度第1學期末仍未繳納學費,期間,屢經被上訴人公告及通知等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學費,而認其未完成當學期註冊程序,因此肯認原處分予以退學之合法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爭執「註冊程序」與「繳納費用」係屬二事,而認其既繳交相關資料,並經被上訴人註冊組於其學生證上黏貼「102上註冊章」,即已完成註冊程序云云,顯不可採;且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註冊程序,至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原無庸另予陳述意見機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究原處分作成前未踐行正當程序,乃為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再按,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為大學法第35條第2項明定;據此,教育部訂定就學貸款辦法及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等規定,是上開辦法及作業要點內容限於規範「政府如何協助學生辦理貸款以就學」事宜,不可能引導出學生如貸款不成,即課予學校應代墊學費或提供免費入學義務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資格審查,而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請102年度第1學期之就學貸款,然因上訴人債信不良而未獲核准乙節,業經原判決確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擬完成註冊程序,自仍應繳交學雜費,並無因相關貸款資料係經被上訴人審查轉送,即謂被上訴人負有保證貸款成就之義務;更無因上訴人債信不良未獲核貸,被上訴人遂產生代墊學費義務之可能。上訴人認依貸款作業要點第11點及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可推論學校審查貸款資格合格後,即有代墊相關費用之義務云云,顯然逾越大學法第35條授權相關子法規定之範疇,誠屬對法令之顯然誤解,猶以此指摘原判決未就其上開主張為論述乃為違法,自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本件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