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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2號

都市更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72號

上訴人
練秀蘭
上訴人
林美英
上訴人
吳忠勝
上訴人
鄭桂堂
上訴人
劉應章
上訴人
陳桂雲
上訴人
陳岩川
上訴人
林楊寶鳳
上訴人
陳陽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加人
林進錚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委託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2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23177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請其後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獲准6個月內,擬具該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逕由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市場處提出市場開發計畫,俟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市場開發計畫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並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後,始得擬具事業計畫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揭明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下稱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三)、(九)及(十四),並不足以判斷是否符合「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且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11日營署更字第1002913903號函(下稱營建署100年8月11日函)已明揭,舊有建築物是否符合現行耐震設計標準,應由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經檢測評估後始能得知,故被上訴人未經檢測評估,僅憑使用執照核發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建物完成日期來判斷建物是否有耐震上之疑慮或是否足以妨害公共安全,顯屬可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更新單元符合系爭評估標準所定指標(三)、(九)及(十四)規定,而認定有「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之情事,顯屬違誤。又系爭評估標準所列指標規定,並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範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經監察院、行政院、內政部及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意見書予以指摘。另被上訴人未赴現場勘查,未審認現場照片,徒憑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是否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指標(三)、(九)及(十四)為審查,已屬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更新單元範圍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更新單元內共計1棟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建物,屋齡達30年以上,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並在符合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之綜合考量下,審查參加人本件申請,合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規定之指標(三)、(九)及(十四)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又劃定更新地區係政府考量都市現狀與未來發展目標而劃定之範圍,與本件係民間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乃屬二事,並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案例與本件不同,不應援用,而營建署100年8月11日函並非針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為函釋,且營建署並無解釋系爭評估標準之權限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為政府列管之921黃單危樓,地下室處處鋼筋外露,樓梯傾頹毀塌,居家安全堪慮,環境窳陋,理當以基地現況為考量依據,完成重建。而相關分配條件、都市更新建築規劃等事項,與本件是否符合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無涉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本件上訴人為原處分核准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得以原處分違法損害其等權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更新單元位於臺北市○○○路○段○○○巷59弄以南、中坡南路以西、忠孝東路5段790巷59弄以東所圍成之完整街廓,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之規定。該單元內共計1棟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合法建物,於68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第1次辦理建物登記為68年5月22日,屋齡達30年以上,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三)「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又上開建物為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令公布前之68年間建築完成,符合指標(九)「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本件於102年7月6日舉辦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45.86%及45.36%,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為56.49%及55.73%,均超過3/10,符合指標(十四)「更新單元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說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3之同意」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乃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請其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市場處提出市場開發計畫,俟市場處同意市場開發計畫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並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後,始得擬具事業計畫申請實施都市更新。原處分並無違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該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㈢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九)規定:「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未有與同條指標(四)「……,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相同文字規定,顯係主管機關有意之省略。而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係68年間完成,其耐震設計應依申請建築許可時之法令規定,依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修正理由,參以該建築物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至136號為921地震黃單列管之建築物,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耐震力已不符實際需求,自無庸再經檢測評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未經檢測評估下,僅憑使用執照核發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建物完成日期來判斷建物是否有耐震上之疑慮或是否足以妨害公共安全,有所違誤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營建署100年8月11日函,係針對某法律事務所函詢都市更新條例暨建築技術規則相關疑義所為之函復,並非針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為釋示,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之公共事務。惟劃定更新地區之更新單元與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比較之,前者著重於都市整體利益之考量,增進公共利益;而後者之目的在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則著重於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之利益最大化,兩者有間。被上訴人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訂定系爭評估標準,是該評估標準係被上訴人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職權,針對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為提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劃定基準,所訂定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核與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7條係就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為規定無涉,並非該等條文規範之對象。參以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更新單元之定義,亦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更新事業之分區,並不包含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內劃定更新單元情形,此更可由同條例第11條規定得知。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與劃定都更地區之更新單元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評估標準所列指標,並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非可採。㈤至上訴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業揭明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三)、(九)及(十四),並不足以判斷是否符合「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云云。惟上開個案所涉者乃原告就被告已劃定更新地區之爭議,核與本件係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無關劃定更新地區),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按主管機關核准劃定更新單元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自不因「俟市場處同意市場開發計畫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並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後,始得擬具事業計畫申請實施都市更新」等由,而得佐證核准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處分之合法性,亦不因此可謂原處分無違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規定,是原判決此段理由論述,實令人費解。㈡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業規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為劃定更新單元之前提要件,此與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所定要件並無二致,而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認定建築物是否適用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並不得作為「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標準,然原判決肯認之,兩者見解顯有歧異。又依臺北市921地震列管紅單、黃單建築物清冊之記載,「黃單需注意之建築物」非屬危險建築物,列管紅單之建物方屬有傾頹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疑慮,顯然黃單建築物並非合於「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況上訴人陳桂雲及陳岩川所有之合法建築物,並非列管之黃單建築物。原判決逕以部分上訴人之建築物被列管黃單為由,遽認該建築物耐震力已不符合實際需求,自無庸再經檢測評估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營建署100年8月11日函,已足證明建築物是否適用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並不得作為「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判斷標準,原判決認為該函須針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為釋示,始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非可取,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人民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解釋上當然不能逸脫或較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所定主管機關主動劃定都市更新區域之範圍更加寬鬆,否則豈非謂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得漫無標準或界限,如是顯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原判決稱更新單元並不包含「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內劃定更新單元情形」,無異認同人民自劃更新單元之要件得較主管機關劃定更為寬鬆,顯曲解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另參之被上訴人劃定更新地區,實際上亦適用系爭評估標準,足見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臨訟辯稱民間自劃更新單元得採較為寬鬆且不同之標準。續按監察院101年10月4日101內正0029糾正案文,亦認定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而內政部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39046號訴願決定書及102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20203200號訴願決定書,亦均同上旨。復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亦揭明有關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事由,應符合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地區之規定。李震山大法官亦於釋字第7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抨擊系爭評估標準。原判決認定自行劃定都更單元較主管機關劃定者,得適用更為寬鬆之規定,顯屬無稽,並與當前司法、立法、行政及監察實務之通說見解迥然不同。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評估指標,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本件與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均基於同一事由(即「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核准,且均適用相同之指標內容(即指標(三)、(九)及(十四))判斷更新地區或單元是否符合該事由,故本件與另案司法審查之內容並無差異。然原判決卻稱二者個案情形有別、法令依據及所涉爭點不同,實不知不同之處為何。又內政部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39046號訴願決定書及102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20203200號訴願決定書,亦認定系爭評估標準之指標(三)及(九)有違法之處,惟原判決隻字未提,理由顯屬不備。又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雖符合指標(三)、(九)及(十四)所定內容,但實際上並非系爭評估標準所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而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僅憑上開指標之內容即足認定系爭更新單元有上開情事(尤其原判決完全未針對指標(十四)有為任何說理),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之處。㈤上訴人初始雖曾簽署同意書,但上訴人所認知之都更方式,與實際進行者差異巨大,且參加人及建商根本無法做到當初向上訴人遊說簽署同意書之規劃內容,故上訴人寧可維持產權現有形態,況上訴人林楊寶鳳並未簽署同意書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為憲法第23條所揭櫫。都市更新條例所設計之都市更新實施,不以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必要,即得僅經一定比例之同意,而為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就各階段之不同意者而言,應屬被迫參加都市更新,而形成對其財產權及居住自由行使之限制,如非有憲法第23條所列事由之必要,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違背。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除得由主管機關辦理(下稱公辦都更)外,亦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下稱民辦都更),惟民辦都更與公辦都更,僅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方式不同,對於都市更新本身應具備公益一事,則無不同,此所以都市更新條例第五章(第44條至第53條)仍賦予民辦都更相關權利人及實施者建築容積獎勵及稅捐減免等優惠,而與私法合建行為主要在於謀求權利人之最大利益有別。原判決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在求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之利益最大化,尚有未洽。

(二)次按,「(第1項)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4分之1,且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第2項)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應符合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且依該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第2項)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規定。由此可知,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應優先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之規定為適用。因此,在臺北市辦理民辦都更,是否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不以形式上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定之標準為已足,仍須實質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意旨。

(三)又按,系爭評估標準為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性質屬下位階之細節性技術規定,其第2條規定:「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為達整體開發目的,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核要求擴大納入之更新單元範圍,得不受本條之限制。……」並列舉14項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指標,其中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一項,已指明: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須達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其所表彰之公共利益要求。該項之評估標準為:「符合指標(二)、(三)、(四)其中之一項及其他指標之二項者」。而指標(二)為:「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彎曲狹小,寬度小於6公尺者之長度佔現有巷道總長度比例達2分之1以上」;指標(三)為:「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2分之1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指標(四)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牆壁及樓板等腐朽破損或變形,有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指標(九)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指標(十四)為「更新單元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說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3之同意」。上開「指標」,固為主管機關用以判斷具體個案是否合於相對應「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評估工具;然為評估時,仍須考量適用指標判斷之結果,是否與所設定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要求相符;若非如此,該指標在此範圍內即難謂與上位之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規定意旨相符,而不得予以適用。

(四)查原判決係以:「本件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為『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筆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巷59弄以南、中坡南路以西、忠孝東路5段790巷59弄以東所圍成之完整街廓,此有更新單元位置圖可稽……,是本件更新單元規模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之規定。該單元內共計1棟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合法建物,於68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第1次辦理建物登記為68年5月22日,屋齡達30年以上,……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三)所規定『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又上開建物係於68年間建築完成,為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令公布前所建造,符合指標(九)規定『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本件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於102年7月6日舉辦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45.86%及45.36%,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為56.49%及55.73%,均超過3/10,……,符合指標(十四)『更新單元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說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3之同意』之規定。」為理由,認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所申請之更新單元劃定事件,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請其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市場處提出市場開發計畫,俟市場處同意市場開發計畫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並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後,始得擬具事業計畫申請實施都市更新,於法無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係以本件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三)、(九)、(十四)之規定,而認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符合「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情形。

(五)惟按,以「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為都市更新,係基於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及復甦都市機能等公益考量;然本件情形,因系爭更新單元,僅為1筆土地、1棟建物,如符合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條件,即為內政部以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令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公布前所興建,當然未及適用該規定,如不考慮該棟房屋實際之堪用狀況,及地震耐受程度下,本件申請符合指標(三)、(九)、(十四)規定,所代表之意義,實為系爭建物為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經土地所有權人百分之45.86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百分之45.36同意,同意者土地之應有部分佔百分之56.49,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佔百分之55.73之同意,以本件為獨棟區分所有房屋而形成完整街廓之情形,即不問屋況如何,是否因公益之需要,均得以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方式辦理都市更新,將形成屋齡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只要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同意,即得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結果,顯與都市更新條例所設計之制度不符。因此,原判決以系爭申請形式上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三)、(九)、(十四)之規定,作為本件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具「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事實之認定,自嫌速斷。

(六)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更新單元內臨中坡南路門牌120號至136號房屋為921地震黃單列管建物,主張系爭更新單元內房屋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一節。經查臺北市議會議員於100年3月21日,曾就921、331地震列管紅、黃單建物,市府無所作為,威脅市區公共安全為題提出質詢,臺北市政府對於未取消列管案件之原因答覆:「1.修復補強費用分擔意願低落;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太多,無法達到共識,對修復補強費用分擔意願低落;3.未依專業補強計畫修復受損戶自行僱工修復後,因無法提出施工補強方法或計畫,經專業技師、建築師現地勘估,無法確認其安全性故不予以撤銷列管;4.部分住戶個別修復補強,但仍無法撤銷整幢或全棟列管,僅能於網站列管公告加註『部分撤銷』;5.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91條規定課以罰鍰,該項經函詢內政部91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2339號函釋意旨『除非建築物經認定係屬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外,若因地震等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害建築物,難以援引上開維護構造安全維護之責規定,而以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之。』是震損建築物,尚無以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課以所有權人罰鍰。」(見原審卷第95頁),以臺北市政府上開說明,921地震後建物尚以黃單列管者其原因甚多,且無從以建物有黃單列管,即推得該建物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而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更新單元內臨中坡南路門牌120號至136號房屋為921地震黃單列管,而主張系爭更新單元內房屋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且足以妨害公共安全,尚難認為有據。基上各節,原審未就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房屋是否已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及是否足以妨害公共安全等事實,予以調查,已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且對此等事項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亦有不備理由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均不可採,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已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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